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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 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2017-09-26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

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川公发[2011]122号

四川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安全,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以及公安部关于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工商局、四川省国税局《关于规范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入网印章印模格式的通知》(川公治[2003]55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名章。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企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刻制入网印章和各类业务专用公章的企业必须是具有公章刻制资质的企业。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本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

印章刻制按照市州行政区域“属地管理原则”刻制,不得跨市州级、省级区域刻制。直属系统单位需统一刻制印章的,可由直属系统单位总部所在地刻制。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团组织、政协、军队,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刻制法定名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报关专用章、钢体印章及相关部门使用的业务,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审验符合审批手续的,除党团组织、军队、政协及钢体印章,实行《印章准刻证》刻制,暂不纳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外,对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工商局、四川省国税局《关于规范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入网印章印模格式的通知》规定的“六类”公章,实行联网审批准刻制度,并纳入印章治安信息系统。

第五条  本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印章信息系统承建企业、公章,刻制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公章审批程序及制作规范

第六条  申请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刻制印章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按照印章的分类,还应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党、团组织印章,应持党、团组织证明;新成立的单位还应持上级党 、团组织批文复印件。人大、政协印章须持单位证明。

(二)国家机关印章,应持单位证明;新成立的单位还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复印件。

(三)事业单位印章,还应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事业单位登记部门颁发《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新成立的单位还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复印件。

企业印章,应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资企业及报关专用章需刻制中、英文文字印章的,还持外贸业务范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军队印章,应持军务部门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工会印章,应持单位证明、《工会法人证书》复印件;新成立的单位还应持上级工会批文复印件。

(六)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印章,应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复印件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新成立的民间组织还应持当地民政部门批文复印件。

有国际交往的社会团体需刻制中、英文印章的,应持民政部门出具涉外交往的证明、《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复印件,新成立的民间组织还应持当地民政部门批文复印件。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印章还应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新成立的单位还应持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批文复印件。

(八)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财务专用章及业主委员会主任公务用名章印模格式参照川公治发[2003]55号文凭中关于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名章的有关规定执行,业主委员会任期时间应刻制在印章上。

(九)学校印章,应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证明、《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新成立的单位还应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文复印件。

(十)卫生、医疗机构印章,应持卫生厅(局)证明、《医疗许可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新成立的单位还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复印。

(十一)外省市政府、事业单位驻川单位印章,应持商务厅、局颁发的《外地驻蓉机构备案登记证》原件、复印件。

(十二)报刊、杂志社印章,应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报刊准印证》或《报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十三)合同专用章,应持《营业执照》和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财务专用章应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发票专用章,应持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执照除外)、《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关专用章,应持海关核发的《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四)钢体印章,企业应持《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事业单位应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公务用名章,企业应持《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六)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应持《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或“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十七)宗教组织印章,应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省、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批复原件及复印件。

(十八)直属系统单位刻制系统各级印章,应持单位证明及系统单位名录,企业单位应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应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更换印章,应持更换印章书面申请(写明更换印章理由),党、团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应持单位证明;企业单位应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应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印章用户领取新章时应将原印章交当地公安机关销毁,公安机关应出具《印章销毁证明》。

第八条  印章遗失或被盗、补抢补刻的,党、团组织、国家行政机关还应持单位证明;企业单位应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应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印章遗失或被盗、抢的《情况说明》上签名、捺手印并提交《公司章程复印件》。在《四川日报》等主流报刊上刊登印章遗失或被盗、抢还应持发案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或接处警记录复印件方能刻制。

第九条  印章审批资料管理

(一)应设立档案资料保管箱、柜,由专人管理做到资料保管齐全,存放有序。

(二)审批印章的文字资料由当地公安机关保存《印章准刻证》由公章刻制企业保存。

(三)网上的印章信息保存二十年,文字资料(含印章准刻证)由印章的审批单位和印章刻制企业分别保存五年。

第三章  公安机关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印章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章承接验证登记制度。印章刻制企业承接的公章,应具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及与准刻证明上批准的规格、式样一致,应落实专人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委托单位、印章式样、材料、监制及取货日期。

(二)建立健全监制保管销毁制度。承接刻制重点单位、要害部门的公章时,应在指定工作室由专人刻制,委托单位要派人监督。承制过程中的成品、半成品以及样品由专人专柜保管,防止被盗或丢失。试刻的样品和损坏的残品、废品不能擅自处理,应在监销人员监督下进行销毁。

(三)建立健全交货验证登记制度。委刻单位取货时应办理签字手续,取货人应持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在登记簿上签收,并注明件数。承制单位在交货时应严格把关,仔细验证,在手续完备条件下,才能交货。因印章破损或单位名称变更,重新刻制的印章,当地公安机关应出具旧章销毁证明,交旧领新。印章企业在刻制入网印章发生网上差错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在网上报废。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辖区派出所每月对印章企业实地检查至少一次,区县治安部门每季度对印章企业实地检查至少一次,省公安厅每年不定期对印章企业实施检查。检查应填写检查记录。

(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印章企业实行提审制度。

(三)对违规违法刻制公章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造成社会严重危害的,依法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企业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印章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

第十二条  在印章系统建设时,各市(州)应当根据全省印章系统建设制定的方案,配备所需硬件设备。

(一)印章系统硬件设备性能应达到印章系统运行的要求,并根据全省统一制定的配置方案对系统硬件设备进行定期升级;对因使用时间过长、已经老化的设备应当及时更换。印章系统内的硬件设备不得擅自拆卸、替换或挪作他用。硬件设备的更换、维修,应按照《四川省公安厅保安工作规定》执行。

(二)建立完整的印章系统硬件设备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设备购置的时间、用途、配置、维护等情况。

(三)印章系统硬件设备应当按照要求旋转在指定地点。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点设备,应当放到公安机关固定的办公室内。企业的生产系统硬件设备,应放置在专用的微机室。

(四)放置印章系统硬件设备的机房,应当具有恒温、防潮、防尘、防静电防雷电和电磁干扰、稳压电源装置,以及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印章系统硬件设备应当每年进行专业清洁除尘。

第十三条  各市(州)印章系统承建企业对审批点和印章刻制企业的故障报告,应在1个工作日内排除故障,对不能处理的问题及时向市(州)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省级印章系统承建企业报告。市(州)系统承建企业应及时将制作的印章数据准确、完整的上传到省公安厅印章管理中心并及时备份数据。

第十四条  省级印章系统企业要按照系统运行情况的需要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对全省信息系统进行升级,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对市(州)印章系统发生的故障,应在1-3个工作日内排除。

第十五条  印章刻制企业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企业员工应具备相关的专业技能,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六条  印章刻制企业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准刻证》刻制印章,并按照《关于规范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入网印章印模格式的通知》规定刻制上网的印章。

第十七条  印章刻制企业刻制入网印章的印纹,应与数据医疗队中的印纹、纸质留底印纹相一致。

第十八条  印章刻制企业承接印章刻制,发现涂改、伪造备案资料和准刻证等可疑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登记造册,送交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印章刻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建立健全印章系统刻制企业可疑情况报告、承接、监制、保管、验证、登记、交付等规章制度,守法经营,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公章刻制企业应遵守印章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一)不得复制、修改或泄露所使用的印章系统软件和泄露入网印章信息及资料。

(二)不得在系统设备上安装非本系统软件或游戏。

(三)不准私自登录印章数据服务器和擅自修改密码。

(四)建立正常运行的实时备份系统,确保印章系统数据安全。

(五)应安装专用的防火墙和杀毒软件,并按照系统运行情况的需要和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升级,防止系统感染病毒和黑客入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治安管理部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